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家庭教育:赋予立法保障

来源: 中国家庭教育  作者:赵 刚   热度:Loading...  时间:2010-05-08

         教育权,依法理分为三类:家庭教育权、国家教育权、社会教育权。后两权属公共权利,在我国立法史上已多受重视,且日臻完善。如代表国家教育权的学校教育,已有《教育法》、《义务教育法》、《教师法》、《职业教育法》、《高等教育法》出台;以代表社会教育权的民办教育,从制定《社会力量办学条例》到颁布《民办教育促进法》,是中国教育史的里程碑式文献。而作为构成现代教育体系三大组成部分的家庭教育,无论在管理体制还是在组织形式、物质条件等诸多方面,并未得到法律法规的有效保障。
  英国教育家洛克曾说:“家庭教育,给孩子深入骨髓的影响,是任何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永远代替不了的。”在人类的教育体系中,家庭教育是一个基础性系统,它直接影响学校教育的起点与水平,也决定着社会教育的整体面貌与发展。三种系统互依、互补、互动和互制。今天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诸多被动,多凡来自于家庭因素与家庭教育。如我们今天出现的择校、课外班泛滥、高校扩招、教育消费居高不下等社会现象,都与家庭对子女的教育期待、成长期望值高密切相关。国家干预、包办国民教育,既不必要,亦无可能,更不科学。人对教育的选择权,愈来愈多地被血缘、亲情所左右与支持。家庭政治、经济的地位与水平,决定其子女受教育程度与方向的多元选择和个性化。家庭教育已从私有空间走向公共领域,与国家、民族、社会利益紧密相联。立法干预、保障家庭教育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,彰显法治国家的成熟。
教育本身不仅仅是福利事业,更是公民权力。这种权力自然在认定学校教育的同时,也应该包括家庭教育。保障公民权力的学校与社会教育的法规,已经保障了它们的组织形式、管理体制和物质条件。家庭教育却处于法规之外的自由松散状态。这与经济与社会的现代化进程是极不协调的。现在看来,只有立法,才能保障家庭教育应有的地位,才可能使教育整体的可持续发展,以及人才工程的有效构建,为教育事业发展后继有人打下坚实的基础。
  家庭教育的立法更深层的含义在于,中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,带有封建色彩的子女私有观念,导致了人才培养的基础性教育的阻滞。用法律手段干预这种阻滞,不仅使家庭教育,进而使整个教育和经济社会发展同步。这种社会发展的立法诉求,又是包括《刑法》甚至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、《义务教育法》在内的其他法规不可取代的。
  以立法的形式保障家庭教育的地位,就是将家庭教育纳入应有的管理系统中,就是取法世界所有法治国家的管理经验,将家庭教育工作的主管机构明确为政府,并以教育部门为主管,文化、公安与财政等职能部门协同,吸收妇联、关工委、工会、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参与,明确管理主体,明确法定责任,明确评估标准。形成政府管理,法律支持,社会配合的有效格局。而学校与社会组织更会以完善而规范的课程和管理方式,促进家庭与学校的有效结合,密切家长与教师的亲密联系,帮助家长实施良好的家庭教育,促进家庭和睦。这种功能,不仅是教育事业所必需,更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。
  我国有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,更有家庭教育立法的历史与经验,清末即有《蒙养院及家庭教育法》(1903年),民国时期又颁布《推行家庭教育办法》(1940年),2003年初,我国台湾地区又正式颁布《家庭教育法》。作为拥有3.5亿家庭的我国,产生一部高质量的家庭教育专门法律,已是时代所需。
 

    上一页:当代家庭结构的变迁      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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